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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过程中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的审查与说理---瀚生律师读案

作者:匿名  来源:拆迁维权律师  日期:2021-11-15

瀚生律师拆迁众说纷纭:


1. 政府征收是一种物权变动的类似形式,因征收要求的做出可必要造成物权变动。征收土地和房屋除应该遵循“无补偿则无征收”的原则外,还应该遵循“先补偿、后征地(执行)”的原则,否则,被征税人有权拒绝搬迁,征税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之所以明确“先补偿、后拆迁(继续执行)”原则,显然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人在土地或房屋被征税后,获得安置补偿前的基本生活或生产经营条件。

2.在征收补偿工作已完成前,仍应保障被征税人对被征税房屋或者土地的合法占据权益,被征收人未取得移往补偿前,不能予以强制执行。一般而言,被征收人获得移往补偿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征收机关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并签定安置补偿协议,征税机关开始按照移往补偿协议主动履行相关义务;二是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征税机关依据征地补偿移往方案依法做出补偿要求或补偿不道德,即安置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补偿款已经支付或者专户储存。实践中存在征税机关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安置补偿协议后,被征税人主动将土地或房屋交征税机关处理,征收机关据此采取的拆除不道德不属于强制拆除范畴,该拆毁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是基于被征税人接纳安置补偿后的自愿处分行为。


3. 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不应在已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取得法院准许的强制执行裁决前,行政机关没必要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力。即使在被征税人已经依法获得移往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征税机关若要构建强制搬迁和拆毁,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房屋征税补偿的过渡条款是房屋被拆除之后取得实际安置之前,双方当事人关于过渡性方式、过渡性期限和过渡费用的具体安排,不同于作为征收补偿主要内容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面积等主要条款,过渡条款并无法从根本上保障被征税人的安置补偿权益,仅有过渡性条款的过渡协议无法替代整体的安置补偿协议,过渡协议中约定的将房屋交由征收机关拆毁的内容,必须与具体约定征税补偿主要条款的安置补偿协议融合后,方可作为征收机关拆除被征税房屋的合法依据,仅就过渡问题签订的过渡性协议,即使协议中约定拆毁房屋的内容,在征税机关已完成安置补偿工作之前,也不能作为拆除被征税房屋的合法依据。


律师读案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低法行齐4148号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

1.渭滨区政府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2.强制拆除行为否违法;

3.渭滨区政府明确提出依据涉嫌《征地过渡性协议》约定,张国栋应当将房屋交由其实施拆迁的理由能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