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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市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十大经典案例(一)

作者:匿名  来源:拆迁维权律师  日期:2021-12-01


编者按:

公众号、头条号“原有改征收律师”深耕旧改为征税法律研究,专做到牵涉动拆迁纠纷案件,在2020年初发售“征税利益拆分诉讼”、“企业搬迁全程法律策划”“房屋土地征税专项法律顾问”三大法律服务产品。其中,“征税利益拆分诉讼”『精品法律诉讼』产品取得了大量客户认可及口碑传播,在业内构成了一定的品牌知名度。

2021年度,律师团队招待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法律咨询200多人次(含电话、微信、当面咨询),精选辑办理其中约50个案件。截至目前,一审所接续案件全部超过委托人预期或超强预期,客户满意率100%。今年与去年相比,本律师团队二审和合议庭委托案件比例增加;同行律师介绍或者合作的案件增加;受限于时间精力,案件数量没明显增加但业务创收有所提高。这归功于同行和客户对我们的专业能力的认可,做专做到精仍是未来一年我们努力的方向。

我们始终认为,涉动拆迁纠纷案件属于民行交叉的专业领域,需要民事和行政领域都熟知的法律专业人士才能办好此类案件。

2021年,上海市原有改为征收依旧如火如荼展开。随着相关家庭内部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增多,上海高院以会议纪要形式获取了一些审判口径指导,上海二中法院也发售了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拆分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和相关案例白皮书,政策在不断发生变化,我们律师团队也在不断学习和进步。

年关将至,“旧改为征税律师”团队整理并陆续推出2021年度团队办理的十大经典案例,可供大家交流和探讨。

录: 所有案例均源于本律师团队办理的真实案例,为了引人注目争议焦点,主体和案情均做到了简化处置,实际案件会更加复杂,且办理过程也充满曲折艰辛。

《2021年度“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市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十大经典案例》

【案例一】:前妻原告朱某起诉被告卢某共有纠纷一案

[争议焦点]:

1、共同居住于人身份是否可以通过誓约居住而获得?

2、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否归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

[审理法院]:黄浦区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律师代理]:被告卢某

[裁决结果]:一审未达到预期,二审满意并达成调解。

[案情详述]:

原告朱某与被告卢某曾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是被告卢某单位婚前分配的公房,2004年两人协议离婚,在《自愿再婚协议书》中达成协议“共同财产自行拆分清,无异议;系争房屋其中亭子间归男方居住,另外一间灶间归女方居住”的誓约,后系争房屋女方并未实际居住于,该房一直对外出租,男方间隔一段时间缴纳女方一部分租金。

2020年,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男方与征税部门签定补偿协议,取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60万元。

原告朱某认为其为系争房屋使用人,故向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其用于灶间部分面积所占相应的比例取得征收补偿款120万元。

被告卢某万分为难,认为系争房屋来源跟原告没任何关系,且其从未实际居住,无法认定为同住人,但基于离婚协议的誓约,同意缴纳对方30万元。最终,因双方差距太大而涉诉。根据被告卢某陈述,婚姻期间曾听说过原告朱某小时候与父母一起分配过福利房屋,但因为时间久远,并没证据也不确切具体位置。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雷敬祺律师领衔的“原有改为征税律师”团队拒绝接受被告卢某委托后,通过深挖原告的老户籍档案材料,查到了原告老户籍地址,并通过相关管理的物业公司,调查到一份1984年的《住房申请书》,上面记述房屋为新的配上,家庭情况及居住人口:3大1小。单位的组织意见栏记载:一家四口,一女一子已长大,原住房偏紧,同意分配众多套间新的公房。而当年,原告朱某的年龄为16岁。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指出,原告朱某与被告卢某结婚后户籍于1998年迁出系争房屋,双方在再婚协议中约定,灶间归朱某居住,可见当时卢某对朱某就系争房屋离婚后居住部位有过允诺,2004年双方离婚至系争房屋征税,朱某的户口未迁离系争房屋,亦未表明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于利益,故朱某不因再婚而丧失在系争房屋的居住于权利。且卢某定期将约定朱某居住于部位的房屋租金转交朱某,亦指出朱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于权利,虽卢某辩称转款系由对朱某的赠与,但未获取相应证据不予佐证,本院不予说法。朱某父亲于1984年享受的新的配上房屋,朱某为家庭人员及居住人口,但当时朱某还未成年,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取得住房福利,而是依附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不属于他处有房。虽卢某和朱某对朱某在系争房屋中是否实际居住于陈述不一,但朱某在本市并无他处住房,因离婚而长期独自居住,归属于特殊情况,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征税利益的分配不应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户籍迁入的缘由及时间长短、实际居住于情况等,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源于卢某、与朱某无关,朱某因婚约关系迁出系争房屋且已离婚多年,朱某实际并不依赖系争房屋居住于等因素,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依法酌情确认朱某拥有征税补偿移往款60万元。

[二审过程]:

一审判决后,基于对代理律师专业水平的接纳,卢某继续委托本律师团队展开上诉。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户籍迁入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不属于特殊情况,且享用过福利性分房,无法认定为同住人。

上诉人不愿在《自愿再婚协议书》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给予被上诉人朱某一定的补偿,但一审法院在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基础上“可笑”确认被上诉人朱某为同住人,虽分配已酌情考虑综合因素,但难以让人信服。

一审法院在认定“朱某因婚约关系迁出系争房屋且已再婚多年,朱某实际并不依赖系争房屋居住”的情况下,仍错误确认被上诉人朱某为同居人,会导致实务中同住人认定标准的恐慌,若作为一个生效判例,并不符合类案同判的审判原则。

二审中,本律师团队向二审法官提供了一份《类案检索报告》并充份论证了同住人身份系由法定取得、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在特定情形下才不属于他处有房等,缺失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观点,获得了二审合议庭法官的接纳。

经过二审法院的释明和调解,被上诉人朱某最终拒绝接受人民币30万元达成调解方案。

[典型意义]:

(1)同住人的确认不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誓约居住并不包含认定同住人的依据。

本案归属于共有纠纷,在共有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主体为承租人与同居人,一审法院却指出系争房屋关于租金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纳”。我们认为,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的誓约及“租金”给付均归属于离婚后财产拆分或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同时,朱某并无法依据约定居住而取得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

(2)未成年时曾与其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未成年时受配公房的性质】在对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展开确认时,如果该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其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否归属于“他处有房”?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给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认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不存在一定争议。

会议倾向性意见指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国家的民事主体取得住房福利,而是仅只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税时同住人的认定。

必须留意的是,上海高院上述观点是有明确场景的,也即是未成年共同受配甲房,成年后又分得乙房,这种情况下该未成人可以确认为乙房的同住人。但本案中,朱某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的公房,归属于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不能认定为其他公房的同居人,除非该公房其系完整受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