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浦好的拆迁律师-资深周律师专业-专项服务
作者:匿名 来源:拆迁维权律师 日期:202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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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以出让公房使用权时未经在该处有本市常住人口户口的共同居住于人同意为由,诉请证实公房使用权转让合约无效的,不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房承租人转让承租权不应事先同意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于人的同意。因此,公房承租人处分其承租权的自由不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容许,在未经共同居住于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维护居住生存利益角度出发,原则上应证实该转让合同无效。但对于受让人已实际入住公房的,也应本着认同现状的精神,合理维护受让人的交易利益。故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原共同居住于人已搬离公房,受让人已实际住进该公房的,表明原共同居住于人已以事实不道德同意承租人转让其公房承租权,当事人再以未经共同居住人同意为由诉请确认公房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宪的,不予反对;共同居住人有证据证明其搬出系由基于转让人欺诈等行为所致,其原先的居住利益损失可自行向出让人主张赔偿金;
2.受让人尚未实际入住公房,未搬离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有证据证明出让人未经其同意而转让该公房使用权,或已搬离公房的共同居住于人有证据证明其搬离系由基于出让人欺诈等不道德所致的,则该出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可另行向出让人主张赔偿。
公有房屋的面积确认租用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房屋租赁合约记述的建筑面积不尽相同。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给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通过地方确定的折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杨浦好的拆迁律师-资深周律师专业。公房的补偿移往方式答:征收居住于房屋的,被征税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自由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自由选择房屋产权对调的,房屋征税部门应该获取用作产权对调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计算出来、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作产权对调房屋价值的差价。杨浦好的拆迁律师-资深周律师专业。(—)征收居住房屋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二)征税执行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中止。
公房居住权判断标准的做到,倾向性意见指出:居住权主体就是承租人和同住人,同住人享有适当的公房居住权。公房居住权纠纷案件的实质,就是如何确认同住人。关于同住人的界定,原市房地资源局2001年发布的文件《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于房屋的承租人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成婚、出生可以不不受上述条件的容许。”
周运柱律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 执业十多年,兼任多家公司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公司、房产纠纷及疑难简单强制执行案件,蕞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受到当事人的赞誉。就司法实践中发现的疑难复杂问题撰写 多篇专业性文章, 受到普遍好评,上海电视台老娘舅嘉宾律师、上海电视台、解放日报、《新民晚报》等媒体记者就典型案例的采访及公开发表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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