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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案例解析:征收补偿应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利!

作者:匿名  来源:拆迁维权律师  日期:2021-10-26

原标题: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案例解析:征税补偿不应保护被征税人合法权利!

来源:行政法实务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税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必须,征税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之为被征税人)给与公平补偿。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税人可以自由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对调。上述规定的精髓在于,补偿必须公平、合理。行政机关在实行征收补偿过程中,要充分保障被征税人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对调的权利,以实现公平补偿这一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即便双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补偿协议,行政机关也应该选择最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利特别是基本居住权利的补偿方式。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政府(原济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战宇,该区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长春,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寄居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爱云,女,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寄居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政府(以下全称济阳区政府)因与何长春、张爱云拒绝遵守房屋征收安置职责一案,上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23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合议庭。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落幕。

济阳区政府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上诉再审被申请人的控告。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以合理的递送等方式充分确保再审被申请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并造成其基本居住于权利无法确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结果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矛盾,通过行政裁决的形式否定双方都接纳的事实,无法律依据。3.再审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控告且已超过控告期限,对其起诉应予上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济阳区政府否负有依法为再审被申请人何长春、张爱云移往房屋的职责和义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必须,征税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税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税人可以自由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自由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上述规定的精髓在于,补偿必须公平、合理。行政机关在实施征收补偿过程中,要充分确保被征税人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以实现公平补偿这一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即便双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补偿协议,行政机关也应当选择最不利于维护被征税人合法权利特别是基本居住权利的补偿方式。本案中,被征税房屋系由再审被申请人唯一的住房,尽管济阳区政府作出的济阳政房征补决字〔2015〕6号《房屋征税补偿决定书》对其予以货币补偿,且该补偿决定因合议庭被申请人怠于行使救济权利而进入强迫执行程序,但由于济阳区政府未能以合理的递送等方式充分保障合议庭被申请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在要求最终补偿方式时又未选取更不利于确保其基本居住权利的方式,济阳区政府要求以货币进行补偿的方式有可能造成合议庭被申请人居住条件大幅减少,甚至基本居住权利无法获得保障,故一、二审判决责令济阳区政府依法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对合议庭被申请人不予补偿,并无不当。至于济阳区政府提出的重复起诉且超过控告期限等问题,原审法院已不作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济阳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人不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说明》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合议庭申请人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政府的合议庭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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